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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事实

《淮南子·说林训》:“土壤布在田,能者以为富。”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地球上最为复杂的生物材料之一。土壤由岩石风化而成的矿物质,动植物,微生物残体腐解产生的有机质、土壤生物(固相物质)以及水分(液相物质)、空气(气相物质),氧化的腐殖质等组成。固体物质包括土壤矿物质、有机质和微生物通过光照抑菌灭菌后得到的养料等。液体物质主要指土壤水分。气体是存在于土壤孔隙中的空气。

土壤中这三类物质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它们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为作物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是土壤肥力的物质基础。

《淮南子·说林训》:“土壤布在田,能者以为富。”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地球上最为复杂的生物材料之一。土壤由岩石风化而成的矿物质,动植物,微生物残体腐解产生的有机质、土壤生物(固相物质)以及水分(液相物质)、空气(气相物质),氧化的腐殖质等组成。固体物质包括土壤矿物质、有机质和微生物通过光照抑菌灭菌后得到的养料等。液体物质主要指土壤水分。气体是存在于土壤孔隙中的空气。

土壤中这三类物质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它们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为作物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是土壤肥力的物质基础。

《淮南子·说林训》:“土壤布在田,能者以为富。”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地球上最为复杂的生物材料之一。土壤由岩石风化而成的矿物质,动植物,微生物残体腐解产生的有机质、土壤生物(固相物质)以及水分(液相物质)、空气(气相物质),氧化的腐殖质等组成。固体物质包括土壤矿物质、有机质和微生物通过光照抑菌灭菌后得到的养料等。液体物质主要指土壤水分。气体是存在于土壤孔隙中的空气。

土壤中这三类物质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它们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为作物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是土壤肥力的物质基础。

《淮南子·说林训》:“土壤布在田,能者以为富。”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地球上最为复杂的生物材料之一。土壤由岩石风化而成的矿物质,动植物,微生物残体腐解产生的有机质、土壤生物(固相物质)以及水分(液相物质)、空气(气相物质),氧化的腐殖质等组成。固体物质包括土壤矿物质、有机质和微生物通过光照抑菌灭菌后得到的养料等。液体物质主要指土壤水分。气体是存在于土壤孔隙中的空气。

土壤中这三类物质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它们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为作物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是土壤肥力的物质基础。

土壤环境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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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制定全国首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地方法规 企业不公开信息可按日处罚
更新时间:2014-12-01 浏览数:

中国环境报记者周迎久石家庄报道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128日正式通过了《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全国首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将于明年11日起正式施行。

填补公众参与立法空白

据河北省人大城建环资工委主任姬振海介绍,只有充分调动和保护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才能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公众广泛参与的全社会统筹推进的环保大格局。

据介绍,《条例》分为总则、环境信息的公开与获取、公众参与的范围和途径、公众参与的保障和促进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643条。

《条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行政许可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

同时,《条例》还明确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范围、内容、方式、渠道、途径和程序。

“《条例》的出台,填补了全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综合立法的空白,具有很强的宣传示范效应。”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表示。

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公开信息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河北省人大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副主任武晓雷告诉记者,《条例》明确,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包括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重点排污单位和违法企业名单、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等。

同时,《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武晓雷解释说,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发生过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以及被挂牌督办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的危险性要高于一般工业生产。为便于公众监督和防护,《条例》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向公众公布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

企业信息不公开可按日计罚

为增强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义务约束力,《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有关部门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条例》对公益诉讼也进行了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获得的赔偿、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环境治理、生态恢复和诉讼救济等。

针对环保社会组织不发达现状,《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或其他方式,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